绵阳市司法鉴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发挥司法鉴定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结合绵阳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绵阳市司法鉴定协会(下简称本协会)是由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管理人员以及司法鉴定教育科研人员等自愿组成的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是会员的自律性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行政规章及本协会制定的司法鉴定行业规则对会员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是团结和教育全体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公正,忠于司法鉴定事业,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素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司法鉴定事业科学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谐、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在中国共产党相关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由绵阳市司法局直接管理,接受绵阳市民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支持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和行业管理制度,形成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
(三)制订司法鉴定人教育规划,开展司法鉴定人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研讨活动,总结、交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四)负责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依据行业管理规定或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会员的违纪行为;
(六)调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组织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八)宣传司法鉴定工作,为会员提供业务信息和咨询服务;
(九)开展司法鉴定人福利事业;
(十)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并提出建议意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党的建设
第六条 本协会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各团体会员应当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条 本协会的各项工作坚持在协会党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进行。
第八条 本协会的重大事项,在提交会长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和理事会议讨论前,应当征求协会党组织的意见,形成决议后,须报协会党组织备案后执行。必要时,协会党组织可以派员参加相关会议。
第四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协会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全市司法鉴定机构为本协会团体会员。
全市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管理人员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
从事司法鉴定教育、科研的机构和人员,经申请,可批准成为本协会的团体、个人会员。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本协会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向本协会提出维护自身执业合法权益的请求;
(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协会举办的各项福利;
(五)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人行业规范和准则,自觉维护司法鉴定人的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二)遵守本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三)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履行培训义务,完成本协会委托和交办的工作;
(四)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按本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除享有第十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十一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传达、学习和执行本协会的各项决议,教育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三)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四)为司法鉴定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五)承担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被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吊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人,其会籍自然消失,其担任的会内职务应当免去。
第五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协会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司法鉴定机构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应当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本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六)决定本协会终止事宜;
(七)讨论决定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八条 本协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为五年。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协会利益,接受全体会员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监督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协会秘书处通报各会员。
第十九条 理事会职权:
(一)决定召开和筹备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决定增补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接受前列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而提出的辞职;
(四)讨论决定本协会年度工作计划;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审议、批准本协会年度收支报告;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八)决定设立或撤销本协会的专门机构或办事机构;
(九)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解聘;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的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
第二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忠于法律,实事求是,公正无私;
(三)在本协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四)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会长为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二)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组织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
(五)代表本协会报告工作;
(六)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副会长在会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会长承担分管工作。受会长委托,可以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协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协会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市注册执业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由理事会免去其理事职务。
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的,应主动辞职,否则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召开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由到会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决定,确定提交常务理事会研究的事项及议题。
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会议由会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受会长委托,会长会议亦可由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特殊情况时,会长会议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七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由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人选,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人员;
(四)协调各专门机构及办事机构开展工作;
(五)签署本会文件、审批财务开支;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副秘书长在秘书长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应当在条件成熟时设立维护司法鉴定人执业合法权益、司法鉴定纪律、财务管理等专门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是本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五)为司法鉴定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口头警示、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司法鉴定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司法鉴定人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给予停业、撤销执业许可等行政处罚的,由本协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可以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九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利息;
(四)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的专项课题研究经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本协会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履行本章程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二)本协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三)奖惩会员;
(六)会员福利事业;
(七)缴纳上级司法鉴定协会会费;
(八)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资产的管理,制定经费的预、决算计划,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六章 章程修改及本会终止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经绵阳市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本协会党组织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会需要终止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意见书,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由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设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