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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医鉴定初探
2015-11-23


四川省梓州司法鉴定所    谭金权


      摘要:法医鉴定是是司法工作中重要的技术工作,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现阶段法医鉴定中对鉴定人无严格的准入制度和统一的资格要求、鉴定管理体制不顺、多系统并存、鉴定程序没有系统的规定,已有的规定不合理不统一、监督机构不明确,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实行法医鉴定人员资格准入、培训考核和等级化管理制度,对鉴定机构的名称、条件,检验、鉴定标准的制定实行统一管理势在必行。


    主题词:法医 鉴定 管理


    法医鉴定是司法程序中有关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运用医学、生物学、人类学及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对与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等的检验鉴定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事实确认等结论性意见。


    法医鉴定结论是三大诉讼法的重要证据种类,由于其与人身密切相关,决定了法医鉴定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 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是否真实的重要手段。可以说,法医鉴定工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否。


    一、法医鉴定的历史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我国法医鉴定情况

    我国古代法医学历史悠久,有关法医检验的记载可追溯到2000多年以前,在汉代就有损害在皮肤部份的叫伤,在血肉部份的叫创,在筋骨部份的叫折。


    到南宋时期的著名法医学家宋慈博采前人尸检经验加上自己的长期实践写成了一部完整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成书于公元1247年它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全面的法医鉴定古典巨著可谓是我国及世界的宝贵财富。《洗冤集录》对现代法医学中尸体现象,损伤、窒息、中毒、个人识别、现场勘查、尸体检查等内容,均有涉及。中外法医学者公认它是现存最早的法医学专著。先后被译成朝鲜、法、英、荷、日、德、俄等七国十四种版本。比费德利斯所著的欧州第一部法医学著作,《论医学关系》(成书于公元1602年)要早350多年[1]。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和封建制度的束缚从明朝到清末清代我国法医学和法医鉴定工作发展缓慢甚至长期处于停滞状态,还好在1899年、1908年先后译过英国的《法律医学》与日本的《实用法医学》[2]。


    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及由此而来的检验体制。19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律》、次年发布的《解剖规则》,为法医尸体解剖奠定了法律基础,这是我国古代法医学与现代法医学的分水岭。少数医学院校开设了法医学课程,先后著译了一些法医学书籍培养了少数不同层次的法医人才,1932年司法行政部成立法医研究所,现代法医学检验的基本文法逐渐被采用[3]。


    (二)1980年以前我国法医鉴定情况


    新中国成立后,法医科学和法医鉴定得到逐步发展。建国初期我国法医鉴定机构主要是司法机关为侦察办案所需而设立的内部鉴定机构。其中公安系统法医鉴定机构建立最早,于50年代仿苏联模式设置。公安部省、市公安厅(局)和大部分地区公安处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和法医鉴定人,极少数的县级公安机关也有法医鉴定人。但当时法医鉴定工作欠规范,很少出具鉴定书,仅以法医检验记录和法医参与案情讨论时所发表的意见作为定案的鉴定结论。对这些记录和结论也很少或基本上没有人提出异议。其科学性和准确性只有凭鉴定人的业务水平、敬业精神和人品来控制。


    卫生部在1950年和1957年先后公布了《解剖尸体暂行条例》与《解剖尸体规则》。部分医学、政法院校与公安部民警干校相继设立了法医教研室组,编写、翻译了专著与教材,培养了一批专业法医与师资,壮大和充实了法医队伍,初步建立了法医学鉴定体系[4]。


    “文革”期间法医事业受到摧残,许多法医研究机构被撤销,各医学院校法医教学部门也被相继取消[5]。


    (三)1980年到2000年我国法医鉴定情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理念的提出法医科学也获得新生。尤其是1979年颁布1980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步入法制国家的重要标志。为配合“两法”的实施,公安机关的法医组织机构得到发展人员增加,医学院校的法医组织机构迅速恢复,检察、法院系统各级法医鉴定机构相继建立,司法部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中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整个法医队伍不断壮大。公、检、法、医学院校之间,加强了彼此的联系与合作,陆续出版了《法医学》等专著与讲义十多种,发行了《刑事技术》、《法医通讯》等刊物,发表了许多研究论文。 1985年10月在洛阳召开了中国法医学会第一次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国法医学会。1986年底,创办了全国性法医学刊物《中国法医学杂志》[6]。从此,我国法医学在新的起点上,得到更大的发展。医学院校主要从事法医人材的培养,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主要为自侦案件服务,法院的法医鉴定机构主要是为民事案件服务。公、检、法机关的法医鉴定机构还起了一个想互制约的作用。而上述各法医鉴定机构又在法医学会的旗下从事一些“面向社会”的有偿服务。


    (四)现阶段我国法医鉴定情况


    我国现阶段法医鉴定机构主要有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检察系统的鉴定机构、司法部在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中设立的法医鉴定机构、医学院校及政法院校和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机构、卫生系统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法医学鉴定机构以及各种“面向社会”的鉴定机构。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是我国最为庞大且涵盖面最广的法医鉴定机构,从部到省到地(市)到县(市),各级公安部门几乎均有法医鉴定机构,构成四级技术鉴定机构,中国刑警学院设有法医专业师资力量,亦可进行相应的法医鉴定;公安系统法医鉴定机构的工作范围涉及法医鉴定的各个方面,工作量占我国法医检验鉴定工作总量半数以上,是我国法医鉴定机构中的主力军;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设置与公安机关相似,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人民检察院及部分地(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县(市)人民检察院均设有法医鉴定机构,也构成四级技术鉴定机构;法院系统设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及部分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县(市)人民法院,亦构成四级技术鉴定机构,法院系统的法医检验鉴定机构已经大部拆消;司法部在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中设有法医鉴定机构,受理全国各地公安、检察、法院系统的委托,同时有条件的受理社会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委托。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公布并施行自管自鉴也不例外的被停止对外的鉴定工作;高等院校,由于法医与医学的密切关系,法医技术人员绝大多数经过各医学高等院校法医专业的学习或培训,这些高等院校也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其性质归于“面向社会”服务的法医鉴定机构,受理公安、检察、法院系统的委托及社会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的委托;卫生系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均指定了相应的医院; 1998年国务院在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中,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7]。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公布并施行,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或确认了一批面向社会服务的法医鉴定机构[8]。


    二、当前我国法医鉴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人方面的问题


    对鉴定人无严格的准入制度和统一的资格要求。在诉讼活动中担负重要角色的法医鉴定人,没有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更没有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现行法律对法医学鉴定人的资格及权利义务等无明确统一的规定,客观上造成法医鉴定人的素质良莠不齐,难以保证法医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对于什么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我国三大诉讼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原则上,所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只要受公、检、法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都可以担任鉴定人。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规定,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疾病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可以担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9];《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评定人是指: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评定人条件则规定: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经省级政府授权的具有法医学鉴定权的医院,对从事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各有不同的规定;受委托从事法医鉴定的社会专业组织、技术人员的鉴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也有各种各样的行业或部门规定。由于我国目前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在具体的法医学鉴定活动中,鉴定人的指定、选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这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到了法医学鉴定的质量,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 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资格、能力、 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中的控辩(原被告)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地,只有多次委托鉴定, 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再之,各系统各自为政,独立运作,自扫门前雪,对鉴定人的统一管理就无从谈起,系统性较强的法医鉴定机构还有一个系统内部管理,完全社会化的法医鉴定机构,只要有那么几个人,一个场地就可以去司法行政部门申请一个执业牌照,然后开张接业务,除非他自我管理,再无其他管理措施了;审批机关可以管,却没有能力去管。


    (二)鉴定管理体制方面的问题


    体制不顺、多系统并存。由于法医鉴定机构的成分较复杂,很多系统和部门都有,加之各系统的相对独立,各系统只能管理本系统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虽然在各系统内部可以做到有序运行,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的法医鉴定体制尚处在一种无序的状态,国家对法医鉴定机构的审批、设立、运作、性质界定、法律地位及责任、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的确认以及管理指导均没有统一标准,缺乏统筹规划。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但目前由于各系统的相对独立性,和管理权之争司法行政部门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无法统一管理,仍然是各自对本系统的鉴定人、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和名册编制。


    (三)鉴定程序方面的问题


    1、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无论是立法还是实务操作都反映出与法律的公正与效率不一致之处。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当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实际都在法院等司法机关中。《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规定被告方委托鉴定人,违反了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这有两个问题,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义务,当事人和鉴定部门都不着急,只有法官干着急。另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权力,鉴定活动式式如何开始,怎样进行的,当事人一无所知,而法院对于自己启动取得的鉴定结论自然深信不疑。这样一来也就省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事——无需质证或流于形式;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满意的就再来一次,甚至要求鉴定人作出符合他的意愿的鉴定结论,重复鉴定,鉴定腐败难以避免。


    2、法医鉴定的具体实施程序不统一、不规范影响证明案件事实的功效。由于在鉴定程序的实施步骤、环境条件对鉴定人的要求等方面没有统一的规范,对鉴定设备、器材、试剂、标准比对样本等没有统一的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要求。鉴定人的随意性较大,致使鉴定结论经常和事实有所出入甚至冲突,这也是造成公检法各部门之间不能互相配合,各方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和有关相对人在鉴定结论上互不信任的客观原因。在鉴定文书方面,也没有统一的格式和用语。这些情形使得鉴定结论无法显示其证明案件事实的完全功效。


    3、鉴定结论的复核程序规定不统一导致责任不明确。对于鉴定应由几人进行,是否需要复核,由什么人进行复核,复核人与鉴定人各自的责任等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系统和部门的鉴定机构设立和管理相对独立,有的系统管理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复核程序作了一些规定,有的系统管理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复核程序没作任何规定,就是有规定的其规定也相当不统一。导致责任不明确,一但鉴定结论有问题,想互推诿,谁都不负责任。


    4、鉴定鉴结论的效力没有统一规定造成重复鉴定。鉴定结论三大诉讼法都将其作为证据的种类之一,在一些非诉案件(包括行政确认案件),中涉及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的检验鉴定工作也相当普遍,有的法医鉴定既涉及诉讼又涉及非诉问题,如人身损害可能同时涉及刑事诉讼、(副带)民事诉讼、行政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残疾人评定、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等)。而它们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启动和救济都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不同的部门对鉴定结论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这就有可能使同一人的同一人身损害要到多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和社会成本,违反了效率原则。


   (四)监督机制方面的问题


    监督机构不明确,机制不健全。国家对现存的法医鉴定机构的性质尚无明确界定,公安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是为侦查服务的机构还是为法院定罪量刑提供证据的机构是忽有点不能严格划分;检察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设立的为自侦服务的还是传统的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鉴定进行监督的还是对公安机关所有的鉴定工作进行监督并无明确规定;国务院虽然有一个“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概念表述,但具体如何界定没有明确说明;由于没有相关的职责制度约束,法医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亦不明确,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发生差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明确;有的甚至完全置法律予不顾到了按需结论的地步,反正没有谁去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对来说,公安、检察、法院系统的法医鉴定机构因有《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较为规范,对其内部法医鉴定机构的监督较为严格;               完全社会化的法医鉴定机构因各种原因目前尚无完整合理的监督机制,没有统一的运行标准,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职责,法医鉴定就成了鉴定机构的自主行为,有些鉴定机构人数较少,设备简陋,技术有限,却所有法医鉴定业务都开展,甚至《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限制规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业务也在开展。司法部虽然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进行了规范。但限于人力、技术、经验等原因没有能力使这些规定得以落实。


    三、对法医鉴定的改进意见


   (一)对法医鉴定人管理方面


    1、实行法医鉴定鉴定人从业资格准入制度。建立完善的法医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制定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对法医鉴定人资格的取得采取同司法考试一样的方法,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对报考条件进行一定的限制,如必须是医学院校本科毕业,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考试内容应包括基础医学(重点是与法医有关的如病理学、血清学等)、临床医学(重点是与法医有关的如损伤、中毒等)和法律基本知识(重点是与法医鉴定有关的程序法、实体法和相关的法规、规章)。建立国家法医鉴定人员名册,实行行业化管理,鉴定人名册在每年必须的业务考核后予以更新并向社会公布,以保证从业人员的基本素质,有利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鉴定人和对鉴定人的工作进行监督。


    2、实行法医鉴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由于法医鉴定工作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技术规范运用自然科学技术解决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等检验鉴定问题,而直接服务于诉讼和非诉讼等司法活动。因而,法律的立、改、废,技术的进步,理论的创新等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准确性。所以,对法医鉴定人员的学习和培训显得尤为重要,法医鉴定人员自身必须树立终身学习理念,相应的也必须有一套严格的制度来规范、促进、保证法医鉴定人不断学习。应当从鉴定机构、行业协会、主管机关三个层面作出规定。对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学习制度,包括学习时间、学习范围等,做到有据可查,并将此作为机构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对行业协会应当规定培训制度,包括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等,将此作为鉴定人年度注册的重要必备条件。对主管机关应当规定考试、考核制度加强和规范对鉴定人的管理。


    3、实行法医鉴定人等级管理制度。为了激发鉴定人的学习热情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有必要建立法医鉴定人的等级管理制度。根据鉴定人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完成鉴定工作量、鉴定的正确率和准确率等对鉴定人进行等级化管理,实行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制度。既要看学历、资历和职称更要看工作业绩,促进鉴定人之间开展有序竟争,提高鉴定人队伍的整体水平。


    (二)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方面


    对鉴定机构应有严格统一的要求。鉴定机构是组织鉴定工作具体实施的单位,鉴定机构的条件直接关系到鉴定质量的高低和鉴定责任的承担问题。现在这种标准不一,多头管理的局面必须加以纠正。建立一套统一管理的独立于政法机关和行政部门的法医鉴定体系很有必要。但在现阶段要让已经成立并运转多年的各系统各部门的鉴定机构一下子全部拆销无论从感情上还是从实际工作来看都不太现实。如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医鉴定机构的保留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和客观必然性,公安、 检察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是代表国家的,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内部设立法医鉴定机构,是为了寻求科学的证据以认定犯罪事实,从而准确的打击犯罪,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守办案活动中秘密。


    目前至少应将法医鉴定机构纳入统一管理,应当确定统一的管理机关。现阶段可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医鉴定工作的管理机关、 赋予其管理、指导、监督法医鉴定工作的职能, 负责管理各系统各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法医鉴定机构、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内设立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和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法医鉴定机构, 从而实现法医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统一的鉴定机构设立标准如场所要求、设备要求、人员要求、资金要求等,使鉴定机构除具备法人的一般条件外还须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对各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平时监督检查,以保证鉴定机构运转有序、鉴定结论科学准确。


    (三)在鉴定程序管理方面


    在法医鉴定的提出即鉴定的启动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再享有启动鉴定的专属权利,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在实践中应尽量由当事人双方启动鉴定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才由法院确定。在当事人没有意识到的专门问题对裁判可能产生影响时,法院可以行使阐明权或释明权说明专门问题鉴定的必要性,由当事人双方启动鉴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由法院确定。当然,在起诉前原告或控方应当先准备支持起诉的必要的鉴定结论,在证据交换或法庭质证中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当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由法院确定。并以此作为终局鉴定,避免无休止的反复鉴定。


     对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指定法医法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撤销鉴定委托、送检鉴定材料的管理、鉴定过程和期限、鉴定的终止、鉴定文书的出具、法鉴定文书以及鉴定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归档保管等均应有一套完整统一的强制性规范,避免鉴定程序不统一、鉴定文书五花八门、鉴定资料不完整甚至丢失的现象。


    (四)检验、鉴定标准的管理


   检验、鉴定标准是检验鉴定结论科学性、合法性的保证,检验、鉴定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标准。标准的制定、公布、实施、修改、废止显得十分重要,目前法医鉴定方面的标准很不完整、很不系统、也很不规范。有纳入标准化管理的,也有类似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纳入标准化管理的有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主要有公安部1996年批准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法医学尸体解剖》、《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新生儿尸体检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法医病理学检材的提取、固定、包装及送检方法》和1997年批准的《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中毒尸体检验规范》、《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国家标准主要是涉及企业职工伤亡和交通事故的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这些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都限定了适用范围并且在规定上还有很大的差异性,如同一损伤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就规定了不同的等,级导致了在同一事件中受伤所受到的待遇却不相同,更有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鉴定人为了招揽业务一个案件使用不同的标准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给案件的处理造成困难。有的标准一试用就十几年也未正式颁行,如199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一直试行到今天。


    尽快制定一套完整统一的法医检验鉴定标准可以说是燃眉之急。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汇同政法、社保、保监、工会、医疗卫生等部门,组织法律、经济、医疗技术(包括法医)、民生等方面的专家,制定一套包括程序标准、技术标准、检验鉴定用具试剂标准、比对用标准样品标准、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在内的法医鉴定必须遵照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以保证法医鉴定的合法性、公证性和科学性。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加强和改进法医鉴定工作,建立规范统一的法医鉴定人、法医鉴定机构和法医鉴定工作管理体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郭景元主编.《实用法医学》. 第一章第一节.2页-4页.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12月


    [2]-[6]中国法医网、《法医溯源》.


    http://www.fayicn.net/fayiclass/ArticleShow.asp?ArticleID=50.